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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杜立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立龙,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立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杜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杜立龙伙同“大拐”(身份暂未查清)经预谋后,在定州市周村镇大吴村村北“旅馆饭店”车棚内,窃取山东临清市王某甲停放于此的鲁P×××××吉利帝豪黑色轿车一辆,价值10450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张某的证言,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定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叮咛店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定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王某甲车辆被盗上网信息、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立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立龙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