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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刚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袁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法定代表人邓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刚,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左世东。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艾相周,被上诉人袁刚的代理人左世东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刚诉称: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4月27日与袁刚开办的广元市城区富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日租金标准、维修保养费标准、材料原价、上下车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袁刚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但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1月30日,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欠袁刚租金和材料赔偿款等共计246076元。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袁刚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2010年4月27日袁刚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袁刚租金和材料赔偿246076元;3、请求判令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822.82元。攀枝花公路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以袁刚开办的广元市城区富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收取方式、租赁材料原价(平面钢模板150元/平方米、阴阳钢模板150元/平方米、联角钢模板18元/米、钢管18元/米、扣件7元/个、V型卡1元/颗)、每天租金单价(平面钢模板0.16元/平方米、阴阳钢模板0.25元/平方米、联角钢模板0.1元/米、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9元/套、V型卡0.008元/颗)、维修保养标准、上下车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材料员为龙兴寿或张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袁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建筑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212868.65元,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05000元,尚欠袁刚租金107868.65元未支付,并有钢管5895.2米、扣件4585套未退还。因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袁刚以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袁刚放弃0.65元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建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工程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袁刚开办的广元市城区富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袁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退还材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袁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刚要求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7868元、材料赔偿款138208元,共计246076元,因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欠袁刚租金107868.65元未支付,欠钢管5895.2米、扣件4585套未退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应先由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不能退还部分再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袁刚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所欠租金和未退还材料赔偿款共计246076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73822.82元偏高,综合考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及时支付租金、未及时退还袁刚租赁物,同时给袁刚造成租金损失等因素,酌定5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袁刚开办的广元市城区富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刚租金107868元。三、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袁刚钢管5895.2米、扣件4585套,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计算赔偿给原告。四、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刚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主要理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上诉人,而是劳务承包人XX,应由XX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的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已将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的土建劳务分包给XX,双方签订有劳务合作合同。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上虽然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但是上诉人项目部不是承租人。被上诉人原告答辩: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举示XX、刘河州出具的承诺载明:关于我队高边坡防护作业组租钢管、模板材料的租赁合同,租房要求项目部盖公章,本桥工队负责人作保证,对于租赁合同的一切债权债务用高边坡防护作业组的工程款扣压作抵押。望项目部批准为谢。本承诺中发生租赁费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租赁合同主体的确认及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2、一审判决处理是否得当。1、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确认及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袁刚举示的租赁合同载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出租方袁刚,承租方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是公司设立,并承认合同上的公章系经理部所盖,同时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举证的XX、刘河州出具的承诺,证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盖章系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称XX即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并未漏列当事人2、关于一审判决处理是否得当。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9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合同责任,依法应由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至于XX等人给项目部的承诺,可由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向XX等人追偿,不能作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免除合同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因此,一审判决由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