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周攀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花苑小区8栋506室,先后6次容留宋某、张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周某亦参与吸食。1、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2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宋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刘某某、宋某、李某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