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文,邓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荣文。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委托代理人颜上峻。被告邓文海。原告刘荣文与被告邓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世言担任记录。原告刘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颜上峻、被告邓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刘荣文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限在十天内还清”。邓进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只偿还了15万元,对剩余借款25万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荣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荣文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邓文海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邓文海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邓文海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原告老表“老排”代原告从被告处拿了2万元,且原告从被告处拿了一辆车牌号为桂FF52**号日产小轿车抵偿了部分债务,被告认为只欠原告借款15万元左右,而不是欠25万元。被告邓文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文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四五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刘荣文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限在十天内还清”。邓进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被告于2011年5月份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拒不偿还,造成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只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老表“老排”在被告处领取现金2万元及原告于2011年七八月份从被告处扣留一辆车牌号为桂FF58**日产小轿车抵债的意见,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海应偿还原告刘荣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文海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世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