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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洪诉被告黄建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洪,黄建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张小洪,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疆,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小洪诉被告黄建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卢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汽车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桂J024**号斯太尔牵引车及桂J00**挂车。因合伙经营车辆的质量问题、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经营亏损等原因,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将车辆出售给他人,转让款18万元,原告以此18万元的转让款偿还了因购车向银行所贷的欠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缴付该车辆所负担的养路费、维修费等费用。2012年9月14日,黄建疆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车辆转让款18万元及利息,八步区人民法院以(2012)贺八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小洪向黄建疆支付车辆转让款9万元及利息,张小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贺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同时确认张小洪关于合伙期间亏损没有利润分配、交通事故赔偿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分担等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期间,主要产生如下债务:经营车辆桂J024**号斯太尔牵引车及桂J00**挂车在2003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应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经营车辆欠银行债务209000元,两项合计249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2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伙债务124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3)华刑初字第63号《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桂J024**号斯太尔牌重型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借款人为张小洪,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的银行贷款本息为209000元,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支付66638.5元,转让车辆后的11月11日、12日、13日共还款142361.5元,系被告单独还清所有的贷款本息。3、(2012)贺八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桂J024**号斯太尔牌重型牵引货车;被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转让款。4、(2013)贺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原告可就合伙债务的分配另行主张权利。5、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订立的《合作经营汽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桂J024**号斯太尔牵引车及桂J00**挂车,合同约定从合作之日起对所经营车辆的收益和债务双方各占一半,合伙期限是从2002年11月11日起。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出卖,“经被告同意”这一情况不属实。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对合伙进行清算,而是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间是2003年11月5日,也就是原告擅自出售桂J024**号斯太尔牵引车及桂J00**挂车时合伙关系终止,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二年,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原、被告合伙购买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了全保,即使原告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也可以从保险公司拿回来;其次,在双方清算之前不能认为该赔偿款属于合伙债务。证据2,只有贷款凭证和实还清单,没有原告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能证明该贷款是用于购买合伙车辆;对209000元是否属于合伙债务的问题,已经在八步区人民法院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予以否定。证据4,该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可就合伙清算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对合伙债务分配直接主张权利,没有经过清算不能直接认为合伙亏损,二审法院确定的只是原告清算的诉权。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09000元银行借款不属于合伙债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2、5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1、3、4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11日,张小洪(甲方)与黄建疆(乙方)签订《合作经营汽车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从合作之日起,所经营的车辆所欠银行的债权债务双方各占一半。签订协议后,案外人钟高翔要求黄建疆于2002年12月17日将应投入的股金出具欠条给钟高翔,黄建疆为此出具载明“今欠到钟高翔人民币103800元,此款于2003年内还清。”的欠条交钟高翔收执,之后双方两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黄建疆与张小洪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汽车协议书》,实际上是钟高翔利用其具有的特殊身份将其与张小洪合伙经营斯太尔桂J024**牵引车及桂J00**挂车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黄建疆。黄建疆对钟高翔的欠款103800元通过诉讼及本院强制执行,现已经履行完毕。2003年11月5日,张小洪未经合伙人黄建疆协商擅自将合伙经营的桂J024**斯太尔牵引车及桂J00**挂车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另一案外人刘玉思,直到2011年10月份后,黄建疆才知情,遂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小洪支付汽车转让所得款180000元的一半即90000元及利息,本院以(2012)贺八民二初字第316号一审判决,支持黄建疆的诉讼请求,张小洪不服,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贺民二终字第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合伙经营车辆期间没有利润反而亏损、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对外履行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交通事故赔付义务、双方应进行合伙清算后确有盈余财产才能分配等上诉主张,该部分上诉主张属于合伙清算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没有进行过审理,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伙财产桂J024**号牵引车及桂J00**挂车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支付的赔偿款4万元以及购车贷款209000元是否合伙债务。本院认为:张小洪与黄建疆签订《合作经营汽车协议书》,经营桂J024**牵引车及桂J00**挂车,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张小洪诉请合伙财产桂J024**号斯太尔牵引车及桂J00**挂车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支付的赔偿款4万元以及购车贷款209000元属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黄建疆承担一半,理由不成立。首先,车辆贷款209000元不是合伙债务。借款人为张小洪于2002年4月8日的车辆贷款209000元是张小洪与钟高翔合伙期间的合伙出资,黄建疆受让钟高翔合伙份额与张小洪合伙的出资是103800元。《合作经营汽车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签订该协议以前发生的购车贷款应当由黄建疆与张小洪共同负责偿还,且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合伙期间没有银行借款。这在(2012)贺八民二初字第316号以及(2013)贺民二终字第8号生效判决中得到充分论证。其次,合伙是盈利还是亏损,须进行合伙结算。合伙期间,张小洪在未与黄建疆协商终止合伙关系且又未经黄建疆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合伙经营必备的车辆变卖给他人,导致合伙关系在未经合伙人结算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经终止。造成合伙人在合伙终止时未能进行结算的主要责任在于张小洪。本案中,张小洪没有主张合伙结算而直接主张合伙债务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故在合伙结算之前不能认为应支付的合伙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