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新建与张映辉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建,张映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新建,男,汉族,1961���1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娟,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映辉,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系石河子开发区天成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陈新建与被告张映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三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后,由原告承担21号小区监狱管理局旧办公楼拆除工作。并约定在拆迁前由原告负责派人看管工地,每人每天150元另行支付费用。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被告于2007年6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同时雇佣4人看管工地120天。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拆迁工作���法开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费60000元,利息26892元(60000元×6.225‰×72月),给付劳务费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张映辉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后,被告将其承接的21号小区监狱管理局旧办公楼拆除工作交予原告施工,拆下的废料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被告于2007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将该拆迁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退款。因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将该拆迁工程��予原告施工。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费用,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映辉给付原告陈新建拆迁费60000元;二、被告张映辉赔偿原告陈新建利息26892元(60000元×6.225‰×72月,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上述两项合计86892元,被告张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建。三、驳回原告陈新建要求被告张映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5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68元,由被告张映辉负担2000元,被告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