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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玉秀与夏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秀,夏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夏行初字第8号原告陈玉秀,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培河,夏津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夏津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怀章,夏津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陈玉秀不服夏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秀、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刘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津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8年7月22日陈玉秀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造成极坏的影响,扰乱了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陈玉秀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1、陈玉秀的询问笔录;2、孟令兵的询问笔录;3、张如华的询问笔录;4、关于陈玉秀越级上访的情况说明;5、证明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6、保证书;7、受案登记表;8、审批表;9、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夏津县公安局案件研究决定记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夏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管辖权,应由事发地点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处罚错误,2008年7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正常信访没有吵闹和扰乱国家机关单位公共秩序。拘留十天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鞭炮赔偿损失一事的报复行为,是滥用职权。对其做出的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1、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刑事拘留证据不足;2、刑事拘留通知书,证明刑事拘留违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这些都是掩盖前期错误的刑事拘留;7、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夏津县人民政府因是涉法问题无法处理;9、烟花爆竹临时生产许可证,证明是合法生产;10、呈送要求解决腐败制裁书,证明银城街道办和公安局没有落实政策法律;11、邮寄详单,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过立案;12、关于夏津镇陈庄村陈玉秀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公安局欺骗领导掩盖事实;13、关于对夏津镇陈玉秀继续上访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反映的土地问题镇政府没有处理;14征收通知、15、夏津法院拘留决定书、16夏津法院传票,证明不交提留随时进法院;被告辩称:首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信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陈玉秀于2008年7月21日到省信访部门上访。在省信访部门已经明确受理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陈玉秀为给省信访部门施加压力,利用奥运会即将开幕的时机,于2008年7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企图要挟政府,已达到个人不法目的。陈玉秀的越级上访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次,我局对陈玉秀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陈玉秀为我辖区内管理人员,由我局办理此案,在调查取证上会更加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因此,由我局管辖此案更为适宜。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一直拒绝对我信访的事项进行反馈,对省信访部门七日反馈信函令置之不理,我是按照法律规定到国家信访局依法反映问题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5号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2号,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把我拘留了以后又进行的以上程序,执行完处罚后才告知我相关权力。被告对我到省信访局反映的事项,一直不予处理。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到最高信访机关反映问题并要求解决。被告对我反映的问题心存不满,打击报复我。被告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原告所说没有证据证明。我局是依法办案不存在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问题。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5号能够证明原告越级信访事实,证据7-12号证明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但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6号具有真实性,但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信访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陈玉秀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四个信访问题并要求予以解决。山东省信访局进行了受理,并告知陈玉秀等待处理。2008年7月21日,陈玉秀到山东省信访局催促上访事项尽快办理。在山东省信访局尚未作出结案的情况下,陈玉秀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于2008年7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被告夏津县公安局针对以上事实对陈玉秀做出了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执行。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其证明效力依法确认。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陈玉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6号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信访合法,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诉主张。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秀要求撤销夏公治决字(2008)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孙志华审判员  李玉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