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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双与被告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黄光双。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曾火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原告黄光双与被告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曾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火生驾驶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大宁往八步方向行驶,驶至国道323线69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麦达尹驾驶的桂JA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麦达尹、岑雪英、吴凤清、陈冬青、张焕昌、陈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9592.6元、误工费58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20元,合计76652.6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火生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6491.5元,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火生与被告太保清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161元,其中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火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相关情况。4、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潘荣娇的劳动合同1份、黄光双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5、交通费发票95张、中石油汽油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曾火生辩称,1、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691.5元应在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2、不认可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曾火生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伙食费。2、贺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4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491.5元。被告太保清远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被告太保清远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损失计算书1份。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火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曾火生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原告、被告曾火生对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火生对原告提供对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但其未提供纳税凭证等合同履行相关情况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交通费发票可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2元,但其汽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火生驾驶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大宁往八步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69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麦达尹驾驶的桂JA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光双及麦达尹、岑雪英、吴凤清、陈冬青、张焕昌、陈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麦达尹及原告黄光双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9592.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4、左上中切牙冠折。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7691.5元,被告太保清远公司预付了赔偿款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人均从事制造业。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曾火生,该车在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曾火生对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及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光双等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火生为其所有的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即在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按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15000元/月、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广西制造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半个月较为合理,因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448.38元(30699元÷365天×(26天+15天)],护理费为2186.78元(30699元÷365天×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202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9.76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1152.6元(9592.6元+1040元+5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5837.16元(3448.38元+2186.78元+20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本案事故造成陈冬青、麦达尹、吴凤清及原告黄光双等多人受伤,上列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被确定为43171.3元、32128.7元、16013.6元、11152.6元,合计10246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被确定为8989.87元、8568.72元、10414.93元、5837.16元,合计33810.6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双1088.42元(11152.6元÷102466.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837.16元,两项合计6925.5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064.18元(16989.76元-6925.58元),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10064.18元全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9.76元(10064.18元+6925.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4989.76元。被告曾火生垫付的赔偿款7691.5元,应由原告黄光双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光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9.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4989.76元。二、原告黄光双返还被告曾火生7691.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原告已预交752元),由原告黄光双负担352元,由被告曾火生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