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丁勇与霍淑娟、江苏运昌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霍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丁某。被告霍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霍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于2013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霍某和被告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3月2日7时30分,被告霍某驾驶苏AXXX**号轿车在和燕路晓庄转盘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两膝半月板损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霍某负全部责任。苏A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息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18元、衣物损失600元、住院伙食费80元、医疗费3498.89元、误工费1202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200元,合计18617.89元,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某和被告信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属实,其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霍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2321.8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为被告霍某所借用,信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霍某驾驶苏AXXX**轿车在晓庄转盘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丁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此事故是因被告霍某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所致,霍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XXX**轿车系被告信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被告霍某借用期间,并处于交强险有效期内。原告丁某伤后先后在武警南京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检查,原告丁某的伤情确诊为:两膝关节挫伤伴右膝半月板损失。原告丁某支付医疗费3498.89元,被告霍某垫付医疗费2321.84元。诊疗过程中,诊疗单位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近三个月,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丁某系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固定工资收入平均约3500元,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月固定工资收入平均约1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对其所主张的财物损失(含衣物和车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纳税证明和工资单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七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苏AXXX**轿车虽为被告信息公司所有,由于该车系在被告霍某借用期间肇事,且信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有任何过错,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霍某承担;被告信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原告丁某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事故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498.89元、误工费5100元(1700元/月×3月)、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118元、财物损失酌定500元。合计10416.89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霍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予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中被告霍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321.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霍某赔付)。涉案事故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霍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各项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0416.89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霍某2321.84元。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霍某和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霍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丁某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丁某支付),由原告丁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某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葛礼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