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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长锋与尹海波、郭建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锋,尹海波,郭建森,临清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非,靳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孙长锋,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海波,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森,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红星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号楼。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非,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靳鹏飞,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孙长锋与被告尹海波、郭建森、临清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李非、靳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李学军,被告尹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郭建森,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李非、靳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尹海波驾驶鲁P×××××号轿车行驶中,与郭建森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P×××××号轿车的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尹海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先由郭建森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及郭建森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乘员险,保险公司还应在乘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及新世纪出租公司承担。被告郭建森辩称: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如果能够证实郭建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尹海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乘员险,乘员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李非辩称:我将车辆承包给尹海波时,双方签订协议,发生事故由尹海波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鹏飞辩称:同意李非的意见。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尹海波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建森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号轿车乘车人孙长锋受伤。2013年1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海波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郭建森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尹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长锋无责任。原告孙长锋与被告尹海波系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坐尹海波驾驶的出租车。尹海波有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准驾车型B2。尹海波无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二被告李非、靳鹏飞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新世纪出租公司名下运营。2012年2月,尹海波与被告李非、靳鹏飞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李非、靳鹏飞将鲁P×××××号出租车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尹海波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600元,乙方在包车期间出现交通事故、民事纠纷等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每座200000元的乘员险。被告郭建森驾驶的鲁P×××××号轿车是其从李宏伟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郭建森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长锋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计4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眼睑挫裂伤等。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4月1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长锋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4月25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长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7号、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建森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尹海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非、靳鹏飞提交的与尹海波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50771.32元(提交单据3张)、误工费12700.8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元计算180天)、护理费9051.9元(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妻子刘亚军、亲戚姜金桥二人护理,刘亚军为大辛庄办事处高坊居委会居民,护理90天,姜金桥为刘垓子镇姜油坊村村民,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每日30元计算47天)、营养费1410元(按每日30元计算47天)、伤残赔偿金51510(按十级伤残计算,257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6元(原告儿子孙某,2009年出生,抚养14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均担,按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提交单据4张),以上合计144998.6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乘员险范围内承担,余额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海波对营养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郭建森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对姜金桥的护理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非、靳鹏飞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庭审中,二被告同意与尹海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海波陈述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3039元,包括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预缴金1039元。原告对住院押金2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表示不清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二被告名下的鲁P×××××号轿车一辆、鲁P×××××号轿车一辆。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尹海波、郭建森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尹海波、郭建森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非、靳鹏飞二人合伙购买车辆,为合伙关系,二人将自己的出租车交给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尹海波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二被告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同意与尹海波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李非、靳鹏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郭建森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9878.4元。原告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5000元数额过高,因侵权人为个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50771.32元、误工费9878.4元、护理费9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515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37766.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9878.4元、护理费9051.9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484.9元。剩余44281.32元中,由尹海波承担70%,计款30996.92元,扣除尹海波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尹海波还应再赔偿原告28996.92元。被告李非、靳鹏飞、新世纪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森承担30%,计款13284.4元。对被告尹海波交纳的门诊预缴款1039元,因无结算单据,也不包括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该费用可由当事人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尹海波驾驶的车辆鲁P×××××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乘员险,原告要求在本次事故中由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按乘员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3484.9元。二、被告尹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8996.92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非、靳鹏飞、临清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郭建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3284.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285元,被告尹海波承担2111元,被告郭建森承担90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尹海波承担889元,被告郭建森承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