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民与被告李成武、李雁飞、兰建荣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李向民。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武。被告李雁飞。被告兰建荣。原告李向民与被告李成武、李雁飞、兰建荣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民和委托代理人杨秀成、被告兰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武、李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民诉称,2012年9月14日中午,在原告家大门口,原、被告因院墙一事发生争执后厮打,三被告将原告多处致伤,当时原告就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被诊断为:1、颈部扼伤;2、左下牙第六颗缺失;3、鼻部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82.00元,其中医疗费15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210.8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145.00元、鉴定费21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向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双滦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病历1份2页;3、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2页;4、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5、交通费票据10张;6、鉴定费收据1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实际花费的金额等。被告李成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雁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建荣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牙早就掉了,不是三被告打掉的,后续植牙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兰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李向民申请,本院调取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偏桥子派出所对李向民、李成武、李雁飞、兰建荣、李会玉、李天浩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起因、经过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建荣认为,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为2012年9月10日,发生在打架之前,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2张医疗费票据经辨认,均为2012年9月19日,均发生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兰建荣的异议不成立,该2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建荣认为,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手撕票,现行出租车均为机打票,手撕票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手撕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建荣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偏桥子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2年9月14日13时许,原告要垒院墙,三被告不让垒,引起打架之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情由谁所致,原告李向民陈述“先是李雁飞与我厮打,后李成武掐住我颈部,李雁飞打了我左腮一拳,兰建荣踢了我两脚”;被告李雁飞陈述“李向民上前就拽我头发,我们就厮打起来,李成武和兰建荣没动手”;被告李成武陈述“我没看见李雁飞与李向民动手,我和兰建荣没与李向民动手”;被告兰建荣陈述“李向民上前就拽住李雁飞头发,两个人就撕扯到一块了”;证人李天浩证言“我看见李成武、兰建荣、李雁飞和李向民在一起撕扯,李成武掐着李向民脖子,李向民拽着李雁飞头发,李雁飞打李向民左腮两三拳”;证人李会玉证言“李雁飞和李向民就厮打起来,之后李成武掐住李向民脖子,李雁飞打了李向民几拳,兰建荣也上手厮打李向民”。本院认为,证人李天浩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较为真实可信,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人李会玉证言,可以判定原告李向民与被告李成武、兰建荣、李雁飞均动手参与了打架,李雁飞用拳打了李向民左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前后院居住。2012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成武、兰建荣、李雁飞认为原告李向民垒院墙超占了被告家院子。李雁飞率先出来阻止,与李向民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后李成武来到现场,掐住李向民颈部。李雁飞用拳打了李向民左腮。在此过程中,兰建荣也参与了与李向民的厮打。原告李向民受伤,当日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部扼伤;2、左下牙第六颗缺失;3、鼻部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1536.2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宅基地纠纷,被告李成武、兰建荣、李雁飞与原告李向民厮打,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面对纠纷时也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与三被告对骂,相互厮打,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兰建荣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成立,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植牙)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具体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伤门诊留观医疗,留观期间均应计算误工天数,故被告兰建荣关于原告误工费的答辩不成立,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0.80元(12825元÷365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兰建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6.20元、误工费210.8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合计2007.00元,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武、兰建荣、李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向民负担150.00元,被告李成武、兰建荣、李雁飞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