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根。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委托代理人:郑立钧。被告: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子昌。原告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钧,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特龙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椒江区滨海工业园区D-22区块的一、二、三3间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工期是指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至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交齐施工技术及质保资料,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核实签字之日止。本工程经过原告的努力已于2012年2月完工,且当时已经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但至今因被告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新厂房一直闲置无法启用。此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始终不参与工程的管理,不进行技术和资金上的投入,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同要求,工期严重拖延,延误已达744天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还面临着建设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原告将保留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诉讼追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椒江区滨海工业园区D-22区块的一、二、三3间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竣工资料。被告金厦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价,现原告付至被告的款项还差420万元,包括桩基和水电项目,实际总造价近1500万元,原告另有900多万元造价的税费分文未付。因原告工程涉及施工中钢管租赁费和部分钢管未归还租赁公司,温岭曙光公司起诉原、被告,而根据协议与被告无涉,该案至今未判决。原告的委托人崔以荣将原告应付国强公司的商品砼款10万元挪用导致诉讼,该10万元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代付。在施工期间,原告对安全员费用、工期拖长超时班组人员费用等其他费用分文未付。因原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建设规划局拒绝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是原告的委托人崔以荣确定的资料员提供的,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在原告没有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上岗人员不可能到场验收和在资料上盖具公章。综上,被告不编制资料,无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竣工资料可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特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被告有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2.车间(一、二、三)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车道、给水部分)、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厂区照片五张,证明本工程已经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急需被告交付验收资料,以便组织验收;3.律师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4.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清单及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184.478万元(不包括桩基在内),收条说明原告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崔以荣收到款项后未支付给国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5.收条,证明原告又额外向被告支付本工程资料费1万元,因此被告更应履行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的义务;6.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泥工分包协议、钢筋分包协议、木工人工分包协议、外架工程分包协议、内架工程分包协议、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照明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背着原告将该工程层层转分包。被告金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材料由新特龙公司提供并把关,所有工料费由新特龙公司自己支付;2.委托书,证明该工程所有工料费由新特龙公司委托指派人员崔以荣负责办理;3.承担协议,证明新特龙公司与班组承包人杜雪美、苏立喜直接办理承包结算手续;4.民事诉状,证明新特龙公司被列为第二被告,材料款未付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温岭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一案,金厦公司与该案的原告曙光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金厦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委托人崔以荣私刻的;6.补充协议,证明新特龙公司与振鑫公司所建工程情况完全一致;7.结算协议,证明振鑫公司问题已解决,并进行竣工验收,第六条载明国强公司诉至椒江法院的其中20万元及其它费用由振鑫公司全部负责结清;8.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新特龙公司工地有10万元的商品砼付款任务及其它比例的费用;9.收条,证明新特龙公司直接现金支付委托人崔以荣,崔以荣收到现金后未付给国强公司;10.付款凭据,证明金厦公司已为新特龙公司代付国强公司商品砼款10万元;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应以盖有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合同审查备案专用章的该合同为正式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书没有审查章,是意向合同,按合同额原告尚有420万元未付;12.领条,证明向原告代收的资料费1万元已经转交给资料员了。对原告新特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厦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是意向合同,没有经过台州市建设局鉴证的。对于证据2的检测报告,被告公司没有经手,对此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证据4所有的凭据没有金厦公司委托人的签字,都是原告自己单方的签字,内容与本案也是无关。对于证据5,证明了资料员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是代收。对于证据6所有的协议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委托人的签字,原告支付到被告公司的钱,都是通过原告的委托人崔以荣支付的,没有支付给分包人钱,转包是不现实的。对被告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新特龙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补充协议和委托书均为伪造,公章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盖,“张云根”三个字是被告伪造的,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钢管租赁费用与原告无关,至于该债务应由苏立喜、杜雪梅承担,还是应由被告或者崔以荣承担,则是被告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调解书涉及被告与国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关;收条证明了原告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至于崔以荣收到现金后是否将款项支付给材料商国强公司,则与原告无关;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货款支付给国强公司,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则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没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国强公司,因此被告认为该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代付国强公司商品砼款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被告单方面办理的,当时原告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是为了应付建设局的备案,该份合同上“张云根”三字并非本人真实签名,而是崔以荣伪造的,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均为962万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1184.478万元,不存在尚欠工程款420万元未付。对于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上原告无法判断,交付资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必须要有施工员和资料员,而该领条仅仅是被告与资料员的经济往来,是他们内部关系中的劳务支付。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该律师函已交付被告,不足以证实其证明对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1,虽然原告对合同中“张云根”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该合同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盖有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合同审查备案专用章,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律师函中也提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已将资料费交付被告,至于该证据是否证实被告已将资料费交与资料员,系被告内部关系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原新特龙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椒江区滨海工业园区D-22区块的厂房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962万元,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11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一、二、三车间)又签订了一份相同工期、相同合同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合同审查备案专用章,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10天内提供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3份。现该工程已完工,防雷装置等经过检测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被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承包人在竣工后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本案工程已完工,被告作为承包人的施工单位应依约提供给原告相关竣工资料。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以及被告不编制资料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交付椒江区滨海工业园区D-22区块一、二、三3间车间工程的规范竣工资料3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