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龚宏伟与王丽、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宏伟,王丽,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87号原告龚宏伟。被告王丽。被告王华。原告龚宏伟诉被告王丽、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宏伟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丽向原告龚宏伟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华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4月25日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偿还借款64000元;2、被告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及被告王华担保的事实;2、公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公告的事实。被告王丽、王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龚宏伟64000元整。被告王华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4月25日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华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偿还借款64000元;2、被告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事实清楚。被告王丽现拖欠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华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宏伟借款64000元;二、被告王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