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钟琳、何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吕某某。原告:钟琳。原告:何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钟琳、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裁定驳回异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吕某某、钟琳、何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钟琳、何某某诉称:吕某某经其工作的阳光幼儿园园长介绍与徐某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钟世君(父)、吕某某(母)、钟琳(女)为徐某某晚上守其所有位于龙泉驿区阳光大道32号桃园三期35号的别墅,每月500元。2011年6月21日,吕某某一家开始为徐某某守别墅。徐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吕某某一家守房费500元。第二个月工资500元,是徐某某于8月底到阳光幼儿园付给吕某某。2011年9月5日晚,原告一家人照常来到别墅,在9月6日凌晨1时许,一蒙面歹徒将钟世君杀死,将吕某某、钟琳杀伤。钟世君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钟世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共计415137.5元。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与钟世君之间无雇佣关系。2.被告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基于委托而产生的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务关系中,用工方不承担劳务风险。吕某某在幼儿园有固定工作,徐某某委托其在空余时间为其看管房屋、打扫卫生等,吕某某及其家人在屋内居住不属于委托与指派范围。3.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追加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4.钟世君受害的事实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才能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在同安阳光音乐幼儿园工作期间,经该园园长黄蓉介绍为徐某某看守别墅(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32号阳明山庄桃园三区66栋),每月500元。2011年6月,开始看守。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和8月底支付工资500元。看守别墅期间,吕某某及其丈夫钟世君、女儿钟琳均曾在别墅居住,徐某某知悉此事。2011年9月6日凌晨,钟世君在别墅被人杀害,吕某某、钟琳被杀伤。2011年9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对“钟世君被入户抢劫”立案,该案现在侦查中。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钟世君之母亲。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对徐某某、黄蓉的询问笔录、同福社区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钟世君与徐某某之间是否有劳务(雇佣)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实系事实争议,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吕某某、钟琳、何某某主张钟世君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吕某某、钟琳、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钟世君曾在别墅居住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徐某某辩称考虑到吕某某家庭经济原因而未明确反对钟世君在别墅内居住,因此,该事实并不足以推定钟世君系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看守别墅)。对吕某某、钟琳、何某某主张钟世君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钟琳、何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某某、钟琳、何某某所受损害,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二、徐某某主张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方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基于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不应追加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徐某某主张本案因相关刑事案件未告破,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处理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结合本案原告方的诉请及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裁判不以刑事案件侦破或审结为前提,对徐某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程序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钟琳、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原告吕某某、钟琳、何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审 判 员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