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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西街一胡同内,乘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提包(经鉴定价值80元)抢走。包内有现金2900余元、黑色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于2012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处提取被抢的手提包一个、黑色天语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回赃款2900元,并补偿被害人2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