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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渭桃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渭桃,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21号原告:王渭桃,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姜伟,原告王渭桃为与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渭桃委托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渭桃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姜伟以开修理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665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伟归还原告借款66500元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公安局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伟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所借665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姜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姜伟在龙游县灵江工业开发区开清元汽车修理厂。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开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渭桃借款66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渭桃与被告姜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姜伟应按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伟归还借款6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归还原告王渭桃借款6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姜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