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87年5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至今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楼房,系被告的姐姐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用于儿子结婚所用。该楼房原告没有出资,且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也不具备购楼的条件,因此,该楼房应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刘某,现年23岁。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鸭洗衣机一台,木箱一个,大衣柜两个,褥子一床。1982年,原告在龙口市石良镇集前刘家村建有平房一栋及平台一处,1989年9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主为刘某某(原告),共有人为刘洪钦(原告的父亲)。2006年8月26日,孙显伟购买了刘渤军位于黄城柳莺大街33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后该地块由孙显伟进行了房地产开发。2009年2月26日,被告的姐夫柳连基以每栋222820元价格购买了孙显伟开发的港城大道果品小区9号综合楼x-xxx室和x-xxx室,双方签订了购楼合同。2009年3月16日,被告的姐姐王淑苹、姐夫柳连基将购买的果品小区9号综合楼x-xxx室赠与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1年10月,王淑苹、柳连基聘任被赠与人王某某为公司工作。创业以始公司规模小,起步唯艰,故每月只发放200元生活费,并承诺王某某等公司将来效益好后,为王某某之子刘某买栋楼房用于长大娶媳妇用,对此王某某深信不疑,尽心尽力为公司发展奉献了全部精力和心血。现在原果品公司开发楼盘对外出售,位置处于公司附近,为感王某某多年来之贡献,又鉴于其子刘某面临娶媳妇之终身大事,更考虑王某某与丈夫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所以买下果品小区9号综合楼x-xxx面值111.41平方米,赠与王某某个人所有,用于儿子刘某结婚之用(房产证办于王某某名下)。附加条件:1、所赠与房屋只能用于其子刘某结婚之用,不得出卖、转让。如果王某某擅自出卖或转让房产,赠与人有权收回此房。2、此房屋赠与王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财产。------。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3月2日,王淑苹分五次交房款共计222820元,由龙口市弘基电器工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除王淑苹的名字外,还有王某某或刘某的名字。2013年4月26日龙口市弘基电器工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2月26日,柳连基从我公司购买了两栋楼房,总房款是445640元,房款都是柳连基的妻子王淑苹来公司交纳的。王淑苹把其中一栋9#x-xxx室给了她妹妹王某某,为了以后办证方便,收据开始开的是王某某的儿子刘某名,后来开的是王某某的名。为了证明楼款是王淑苹交的,王淑苹提出在收据上加上了她的名字。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8月21日、2011年3月2日这五张收据都是我公司开具的,王淑苹名字也是当时会计添加的”。2010年1月19日,龙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xxx**号。2010年8月27日,被告办理了龙国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购买该楼房当时没有出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转让协议、购楼合同、交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财产,庭审查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对于龙口市石良镇集前刘家村老房一栋及平台一处,经审查,该老房系1982年所建,且共有人为原告的父亲刘洪钦,虽然被告主张该房屋分家时即分给了原被告所有,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分家分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位于龙口市果品小区9号综合楼x-xxx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xxx**号),经核实卖房人孙显伟及审查龙口市泓基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姐夫(柳连基)确于2009年2月26日购买了其开发的果品小区9号综合楼x-xxx室,且房款是由被告姐姐王淑苹付给了龙口市泓基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收据上写有被告及刘某的名字,系出于日后办证方便之用。综合以上案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楼房的实际出资人应为王淑苹、柳连基夫妇,王淑苹、柳连基将购买的楼房自愿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该楼房不应系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购买该楼房的楼款有原被告的苹果树收益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现存于原告刘某某处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小鸭洗衣机一台,木箱一个,大衣柜两个,褥子一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王某某。三、位于龙口市果品小区9号综合楼x-xx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xxx**号,土地证为:龙国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