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霍忠伟与刘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忠伟,刘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霍忠伟。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祥。原告霍忠伟与被告刘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忠伟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霍忠伟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生意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走铝锭,价款为396280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若被告未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该笔款项将按银行利息5倍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份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37628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28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5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计算利息的标准减少为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霍忠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金祥尚欠原告货款39628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将按银行利息5倍结算的事实。对原告霍忠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霍忠伟与被告刘金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现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请求减少违约金,现原告酌情减少利息损失,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霍忠伟货款3762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被告刘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