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5月2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3年5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全友、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海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鄢某某在任光山县住建局副主任科员主管建管股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征收工作(此前其任副局长期间一直分管此工作)期间,在向光山县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百泰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运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华厦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光山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山县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18户、黄某某11户等建设单位建设的11处工程征收墙改基金过程中,违反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规定,擅自决定不对上述建设单位足额征收墙改基金,而后又为上述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凤凰城一、二期、东方明珠家园一期、百泰中央花园、半岛国际城一期、幸运庭苑、精茶小区、金色弦城、金泰翡翠华庭、生产公司联建楼、羽绒商会大厦等工程签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人方某某在任光山县住建局建管股股长期间,在为上述建设项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对上述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墙改基金的情况进行审查、监管,即为其建设项目签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二人的渎职行为,导致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合计1359210.96元。经追缴,目前该损失已全部追回上缴国库。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上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鄢某某、方某某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光组字(2007)63号关于鄢某某任免通知、光建党(1999)7号关于方某某任免通知、光建党(2008)3号关于鄢某某的分工文件、光编字(2002)43号、光编字(2010)37号关于住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光山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关于住建局收取墙基金的收费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光山县房管所证明、财政部、发改委财综(2007)77号文件、豫财办综(2008)98号文件、李德元查账证明及凭证、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光益司会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期间,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对部分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减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期间,在对部分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人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前,光山县住建局经追缴,河南百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已补缴“百泰中央花园”工程项目墙改基金478624元,该笔款项依法应从指控二被告人���为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提出应以二被告人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59210.96元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人鄢某某、方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末对其调查谈话、讯问及宣布采取措施前,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鄢某某、方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致使国家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系初犯,其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鉴审 判 员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