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周某等与刘水清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周某,陈某2,游某,刘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惠东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惠东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现住惠东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惠东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四位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水清,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清犯故意伤害、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陈某2、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陈某2、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达峰、被告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国胜、陈某2、游某共同起诉称,2012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水清因其亲属在惠东县吉隆镇吉美鞋厂与该工厂管理人员发生矛盾一事,来到吉美鞋厂并在鞋厂门口与周某、游某、陈某1、陈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斗殴,刘水清与当时在鞋厂门外等候的多名男子持砍刀一起将陈某1、周某、陈某2、游某等人砍伤后逃离现场。四原告人因此要求被告人刘���清赔偿原告人陈某1各项损失27007.99元;赔偿原告人周某各项损失20606.48元;赔偿原告人陈某2各项损失36126元;赔偿原告人游某各项损失89890.74元。被告人刘水清辩称其没有伤害四位原告人。辩护人欧阳武辩护称,保险公司给原告人予以理赔的部分,在被告人刘水清的赔偿额内应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水清因得知其妻子的姐姐末玉华在惠东县吉隆镇吉美鞋厂与该工厂管理人员发生矛盾,遂来到吉美鞋厂并在鞋厂门口与厂老板周某霖、采购周某及保安游某、陈某1、陈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斗殴,刘水清与当时在鞋厂门外等候的多名男子持砍刀一起将陈某1、周某、陈某2、游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四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均于当日转入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人陈某1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7087.99元;原告人周某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6619.49元;原告人陈某2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6206元;原告人游某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3109.49元。四位原告人均为惠东县吉美鞋厂员工。工作期间,原告人周某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人游某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人陈某1、陈某2月平均工资均为180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人游某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人游某右手五指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赔付原告人游某、陈某1每人15660元赔偿款;赔付原告人周某5119.68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总结、医疗费结算清单、发票、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工作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水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刘水清没有伤害四位原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人游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2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并加盖保险理赔证明章,在原告人陈某2无法向本院提交票据原件及个人理赔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人陈某2诉求的医疗费26206元不予支持。其余三名原告人已被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理应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每人300元。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7.99元(17087.99元-保险公司理赔的15660元=142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日×50元/日=1100元);3、护理费1100元(22日×50元/日=1100元);4、误工费1320元(1800元/月÷30天×22天=13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47.9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因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9.81元(6619.49元-保险公司理赔的5119.68元=149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日×50元/日=350元);3、护理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明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886.66元(3800元/月÷30天×7天=886.66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计3036.4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2因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日×50元/日=1100元);2、护理费1100元(22日×50元/日=1100元);3、误工费1320元(1800元/月÷30天×22天=132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游某因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49.49元(23109.49元-保险公司理赔的15660元=744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日×50元/日=1100元);3、护理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明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1613.33元(2200元/月÷30天×22天=1613.33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6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水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赔偿直接物质损失5247.99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赔偿直接物质损失3036.47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赔偿直接物质损失382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赔偿直接物质损失10462.8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周某、陈某2、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伟强审判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