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与戴国彪、宋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戴国彪,宋能君,林建国,雷景彩,单平康,宋能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58-9号。代表人:林克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该社职员。被告:戴国彪,职业不详。被告:宋能君,职业不详。被告:林建国,公务员。被告:雷景彩,职业不详。被告:单平康,职业不详。被告:宋能飞,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诉被告戴国彪、宋能君、林建国、雷景彩、单平康、宋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减半收取6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5元,由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城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