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振勤与张海云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振勤,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云,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彪,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勤诉被告张海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以在某某乡集镇合伙搞土地开发的名义,找原告出资15000元,后发现根本没有搞土地开发,而是个人用于建房,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土地开发没有买成是事实,是因本人受骗啦,但王振勤的款我已经还给了他。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用于建房,应还给原告欠款及利息。2、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不还,原告找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以此为据,被告欠原告的款。两份调查笔录不全面。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7日朱某甲打的收条一张;2、2008年8月27日朱某甲打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生意三万元钱交给了朱某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那是被告和某某供销社主任朱某甲之间交易。3、张海云个人书写的流水账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退回该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流水账异议认为,是被告本人书写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既是亲戚关系,又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5日某某乡集镇搞土地开发,被告找原告入股投资,原告2008年7月5日将15000元交给了张海云,被告张海云给原告打了张收到条。后因其它原因该房地产未能买成,原告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说已退还给原告了,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的原告持有效条据,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收款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辩解借款已退还给原告,本人记有流水账,该流水账原告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海云支付原告王振勤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余甫友陪审员 董青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