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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实验中学与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实验中学,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4号原告河南省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南省实验中学诉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开封现代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及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沈琦,被告开封现代学校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实验中学诉称,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经过原出租方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后将位于开封市新宋路东段,开封基地管理处二号院内的办学设备转卖给被告,共价值99.61万元整。2006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底前分批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支付了还款计划约定的前四笔款项后,第五、六笔款共计396100元整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物品的价值款本金396100元整;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7688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开封现代学校辩称:1、被告现在招生困难,经济压力极大,属困难时期,以前有钱时均按时支付了;2、原告评估报告里的有些设备,被告一直没有利用起来,对被告经济也不利;3、对本案中原告所述本金没有异议;4、评估报告价值偏高,因有些未实际改造;5、原告诉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还款计划亦没有利息约定,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经过原出租方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后将位于开封市新宋路东段,开封基地管理处二号院内的办学设备转卖给被告,共价值99.61万元整(经2006年8月16日河南中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昊评报字(2006)第022号“河南省实验中学分校开封基地学校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2006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底前分批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支付了还款计划约定的前四笔款项后,第五、六笔款共计396100元整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开封现代学校依2006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已履行60万元,尚欠396100元未按期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39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7688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测算为38221.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评估报告里的有些设备其一直没有利用起来的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对本案中原告所述本金没有异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评估报告价值偏高的辩称,因被告当时认可该报告,并已履行部分欠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还款计划中亦没有利息约定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实验中学支付价款396100元;二、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实验中学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8221.77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计算)。三、河南省实验中学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7815元,河南省实验中学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宋瑞卿人民陪审员  赵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