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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彭定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定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彭定康,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汪春芳的丈夫。申请人彭定康申请宣告汪春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春芳,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006242727,系申请人彭定康的妻子。申请人彭定康称:2005年6月23日,汪春芳与彭定康登记结婚,婚后汪春芳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人彭定康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请求法院宣告汪春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春芳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单纯型)”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疾病衰退期,丧失自我辨认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汪春芳的母亲戴喜平自愿担任汪春芳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汪春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戴喜平为汪春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