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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4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农历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见面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觉二人性格相宜,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我生气。虽于2005年11月14日生男孩魏某甲,但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我与被告本来就不协调的夫妻关系。被告还是我行我素,经常与我生气,并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伤透了心,我再也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纯属为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假话,请法院不要予以采信。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但是订婚后经常相约见面,并通过电话联系问长问短。结婚后夫妻关系非常协调,相互理解、相互照顾。2005年11月14日我们有了孩子魏某甲。孩子的出生使我们的夫妻关系更加巩固,不是原告所述的经常生气、吵架,已无感情之说。综上,我与原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2月2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魏某甲。原、被告均属再婚。再婚前,原告曾于2002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被告曾于2000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再婚后,原、被告所生婚前子女均随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同居生活近二年,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但并没有很大的矛盾。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能对其离婚主张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另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冻结了被告魏某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台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8000元,冻结日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没有很大矛盾。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可能和好。原、被告也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以和好为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