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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与施秀群、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秀群,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法。原审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星。原审被告: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星。上诉人施秀群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伟兴水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丽钻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丽钻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秀群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施秀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