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付正华与郑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华,郑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第195号原告:付正华。被告:郑经来。原告付正华与被告郑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月息4分。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24个月,计9600元,本息合计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借款的利息作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经来归还原告付正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郑经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