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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王和亮、温秀丽、梅新喜、陈和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王和亮,温秀丽,梅新喜,陈和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3号。负责人吴华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瑛,该银行职员。被告王和亮,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温秀丽,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梅新喜,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和月,男,1978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被告王和亮、温秀丽、梅新喜、陈和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瑛、被告梅新喜、陈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亮、温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和亮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28%,到期日2013年5月7日,利随本清。王和亮之妻温秀丽在货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该笔贷款由被告梅新喜、陈和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和亮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1月初,原告得知被告温秀丽已向宝堰公安派出所报案称王和亮失踪多日。经查找,被告王和亮至今下落不明,经营个体户也已关停。根据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和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635元,合计2116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计算本金的利息损失);2、被告温秀丽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上述债务;3、被告梅新喜、陈和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谈话笔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王和亮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梅新喜、陈和月担保的事实和温秀丽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事实。2、2012年5月11日原告开具的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王和亮发放了借款。3、王和亮、温秀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和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秀丽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梅新喜、陈和月辩称,我们担保的借款数额是100000元,我们两人每人50000元,但王和亮借款的总额是200000元。当时是原告的人将合同拿到我们单位请我们签字的,而且只有合同的最后一页,借款时并没有将三方喊到一起进行权利义务的释明。我们只同意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和利息。被告梅新喜、陈和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亮和温秀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和亮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温秀丽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和亮、梅新喜、陈和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和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梅新喜、陈和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和亮发放了贷款,年利率为8.528%。后因被告王和亮突然不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和亮、梅新喜、陈和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和亮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和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梅新喜、陈和月担保的借款为200000元,被告梅新喜、陈和月辩称担保的借款仅为1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梅新喜、陈和月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和亮和温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温秀丽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梅新喜、陈和月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和亮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635元,合计2116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计算本金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温秀丽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梅新喜、陈和月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新喜、陈和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和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45元,由被告王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晓文代理审判员  邵 雷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