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磊与于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于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陈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毅,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磊诉被告于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晓,被告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承诺为原告办理七星级银行刷卡,并收取原告人民币32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办不成,被告全额退款。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承诺为原告办理七星级刷卡业务,也无时间限制,当时承诺的是办理六星级。2012年1月或2月,原告的星级已刷至六星级,原告自己已将银行卡拿走不办了。这件事被告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原告办理,被告是中间人,32000元被告已交给承办人王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需要办理银行卡刷卡升级业务,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1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磊银行刷星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如不成,全额退款。于毅,2011年11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条、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32000元为原告办理银行刷星卡升级,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32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系中间人,32000元已交给承办人王坤,不能返还32000元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磊人民币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于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