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苑中粮、苑金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中粮,苑金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1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中粮,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7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苑金彪,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中粮、苑金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中粮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苑金彪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苑中粮伙同被告人苑金彪,在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与交通路交叉口附近,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32元人民币。2、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苑中粮伙同苑金彪在周口市川汇区女娲路与漯阜路交叉口附近,将放在该处施工工棚内的200升左右的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左右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苑中粮因犯盗窃罪,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本次指控被告人苑中粮犯盗窃罪,系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苑中粮、苑金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苑海洋供述予以印证,书证被盗物品鉴定结论、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苑中粮前罪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中粮伙同被告人苑金彪,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苑中粮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432元,被告人苑金彪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000元,犯罪数额较大,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中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中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苑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