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潘贤民与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安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礼华。 被告:钱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5%支付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11月2日止;违约金按月5%计算并累计,利息按月2%计算等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11月2日止;如未能按期归还,应按月5%承担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钱某某未依约归还,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钱某某应依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标准等,但原告诉讼请求除借款本金外仅主张违约金而未主张利息,属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拟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标准,依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2%标准向原告赔偿该借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星 审 判 员 黄晓海 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