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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诉米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米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昌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飞,男。委托代理人王炳林,男。被告米斌,男。原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翔物流)与被告米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翔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翔物流诉称:被告米斌与原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将其川E29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自2012年6月起至今,被告已欠原告相关费用21103元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21103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米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川E292**号车挂户在原告处,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协议载明:“原告代为办理各项保险;被告每月应缴纳管理费500元;被告迟延30日未交清应缴纳的各项费、税(含保险费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米斌缴纳各项费用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垫付川E292**号车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费6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10757.48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4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车辆挂户协议及川E292**号车的保险单和发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原告为之垫付的保险费用。原告请求管理费5000元(500元/月×10月),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6103元,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30日期限未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原告解除协议的通知即到达被告,协议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米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支付管理费、保险费21103元。二、解除原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与被告米斌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米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宗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