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石耀顺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宝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延安亨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东苑小区6号楼5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徐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住址: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阎青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明,男,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石耀顺,男,汉族,1950年11月3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亨泰公司不服被告社保局及第三人石耀顺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认定,2010年9月2日,第三人石耀顺之女石某乘坐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驾驶的小轿车外出去西安参加培训,行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当场死亡。石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遂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亨泰公司诉称,2010年9月12日,石某乘坐徐敏驾驶的轿车前往西安,并非是因公外出,因为原告未安排石某外出培训,多样屋家居生活用品公司也没有在西安安排过任何培训业务,原告也未告知过延安百货大楼派人参加西安业务培训。石某是因个人原因前往西安游玩顺路搭乘徐敏的轿车,与石某同去西安游玩的王某等人可以证明她并��是参加培训,然而被告却以医院登记的“石某乘车去西安参加培训”认定其为因公外出,并认定石某属于工伤,显然被告所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家属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某发生事故之日为2010年9月2日,其家属提出申请之日为2011年11月28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所以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亨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石某并非因公外出:一、证人姬延红证明,其是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的妻子,事发前石某得知其要去西安给女儿报名,便提出要搭顺车同她的朋友王玲、母林亚去西安,我表示同意。2010年9月2日,石某等三人在搭车去西安时发生了肇事。二、证人王玲证明,其是石某的朋友,事发前石某曾和她商量要出去旅游,事发前一天石某说她们专柜供货商9月3日去西安给女儿报名,便与王玲商量搭车去西安。9月2日上午,石某说她以培训的名义向百货大楼请了假,让王玲准备一下同去。2010年9月2日下午4时许,王玲和石某搭车后发生了肇事。三、证人黑海红证明,其与石某曾是同一专柜的搭档,事发前石某说她要出去玩几天,让黑海红代她上几天班。9月2日,石某上的是上午班,事发后黑海红才知道石某是以培训的名义请的假。四、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亨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多样屋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亨泰公司设在延安百货大楼的多样屋专柜是多样屋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受权加盟店,多样屋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从未安排任何培训工作。五、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延市公宝(凤)治决字(2010)第322、315、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某的家属为了石某能在延安百货大楼获得赔偿,便在延安百货大楼多样屋专柜闹事,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原告在上诉时说明石某外出培训是延安百货大楼派出的,其实原告并不知道延安百货大楼是否派石某去培训。六、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某是受延安百货大楼管理的,如需外出培训需要向百货大楼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从未安排过石某外出培训,也未向百货大楼告知过培训事宜。七、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人社工(2011)第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书和受理书时间存在矛盾。八、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证明石某因交通事故已获得徐敏290000元赔偿。被告社保局辩称,2011年8月19日,第三人石耀顺就其女石某于2010年9月2日遭受交通事故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因石耀顺与原告正在通过诉讼确认劳动关系,被告遂中止了工伤认定。2011年11月17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石耀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做出终审判决,被告便于2011年11月28日正式受理了石耀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1月30日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根据石耀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以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塔区仲裁委的裁决书、双方调解笔录、宝塔区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民事上诉状等材料,通过调查核实确认,石某于2010年9月2日乘坐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敏驾驶的汽车去西安参加培训,行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当场死亡,据此,被告认为石某因公死亡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法定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期限内”,所以原告认为石耀顺申请认定石某工伤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被告认定石某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工伤认定合法适当:一、铜川市公���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高认字(2010)第1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二、石耀顺“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石耀顺与亨泰公司和延安百货大楼因劳动争议正在进行诉讼,故申请被告中止申请时效。三、调解笔录、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11)第05号仲裁裁决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石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因公外出培训时发生的事故。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五、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六、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石耀顺是按正常程序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三人石耀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与亨泰公司还存在劳动争议,所以其先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其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是正确的:一、铜川交警大队与徐敏的谈话笔录,证明石某在日常是受姬延红的管理,徐敏并不清楚。二、铜川交警大队与姬延红的谈话笔录,证明姬延红曾证明石某是去西安培训,她的证言与其向法庭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三、延安市宝塔区楠林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宾馆的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石某是因公外出培训。四、延安百货大楼副总高顺有给石耀顺发的短信提要,证明石某是因公外出培训。经合议庭详议,对本案证据的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姬延红、王玲和黑海红证言,因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姬延红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黑海红系原告的雇员,二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小,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与亨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延市公宝(凤)治决字(2010)第322、315、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人社工(2011)第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多样屋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非该公司的公章,所以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调解笔录外,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无法确认其证据的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耀顺之女石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员,在工作中受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2010年9月2日,石某乘坐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的汽车外出参加培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给第三人石耀顺支付了赔偿款290000元。之后石耀顺又以石某与延安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后石耀顺以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限届满未作出裁决诉至宝塔区法院,而原告在���决作出后因不服裁决亦诉至宝塔区法院。宝塔区法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判决后,石耀顺和原告均不服,分别又提起了上诉。2011年11月17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石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期间,石耀顺于2011年6月15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向被告递交申请后,2011年8月19日,被告因石耀顺正在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无法明确用人单位,中止了时效。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受理了石耀顺的申请,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为决字(2012)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女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某乘坐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的车辆外出培训时发生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的处理。该行政行为不宜撤销,所以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森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改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