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秀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秀兵,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善县。1998年2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曾秀兵醉酒后驾驶路桥B13668号燃油助力车从本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驶往岙底杨村方向,21时44分许,途经本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与南屏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浙J×××××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被送往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发现被告人曾秀兵身上有酒气,遂对其抽取血样。被告人曾秀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曾秀兵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秀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证人罗某、陈某、费某1、谭某、费某2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录像,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令出动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吸测试结果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诊断证明,自愿预交款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秀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秀兵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秀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秀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