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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有祥与蔡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祥,蔡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刘有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应如,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有祥诉被告蔡应如、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会、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应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祥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驾驶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300M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驾驶的皖19A36**的拖拉机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蔡应如负次要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蔡应如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98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3.医药费票据、��残鉴定费发票、摩托车评估发票;4.出院记录;5.户口信息登记复印件;6.驾驶证、行驶证;7.保单;8.伤残鉴定书;9.领条、营业执照、证明;10.摩托车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蔡应如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0时05分,原告刘有祥驾驶建设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300M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蔡应如驾驶的皖19A36**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刘有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4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蔡应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有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部)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前颅底骨折4.额骨多发性骨折5.鼻骨骨折6.右颌面部皮肤挫裂伤7.右肱骨干骨折。2013年1月25日刘有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4402.97元,出院医嘱:1.切口间断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2、3、5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术后3月避免患肢负重;4.建议休息3月;5.不适随诊。2013年4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208号《关于刘有祥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有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右肱骨干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刘有祥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刘有祥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为此刘有祥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2013年4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PG01160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刘有祥所有的建设摩托车损失为2670元。为此刘有祥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蔡应如驾驶的皖19A36**的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蔡应如,该车辆以蔡应如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有祥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4月11日,六安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义乐出具《证明》:刘有祥于2012年1月份来我公司上班,包括值班费在内每月3600元,2013年1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至今没有来上班,工资于2013年1月10日停发至今。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刘有祥工资《领条》显示:刘有祥平均每月工资为3050元(每天10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蔡应如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刘有祥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蔡应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应如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期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有祥的损失为:医药费344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期医疗��8000元,合计43922.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922.97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刘有祥承担70%即23746.08元,另30%即10176.89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蔡应如赔偿;误工费27450.9元(270天×101.67元/天)、护理费7902元(90天×87.8元/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62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6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0元,刘有祥承担70%即469元,蔡应如承担30%即201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刘有祥承担70%即1470元,蔡应如承担30%即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162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有祥车损2000元,合计113624.9元。二、被告蔡应如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应如赔偿原告刘有祥医疗费10176.89元、车损201元、伤残鉴定费630元,合计11007.89元。四、驳回原告刘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蔡应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