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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阙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锐,系公司员工。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董事长。原告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诉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而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而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相应货物,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原告有财务结算单,被告欠原告货物5206.74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偿还贷款5206.74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好而优国际购物中心代销合同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结算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好而优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休闲食品代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名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除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外,现尚欠原告货款520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理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休闲食品代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休闲食品之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