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罗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庆,农民。200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国庆及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被告人罗国庆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实施盗窃,共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总计价值人民币884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游戏厅门口,窃得孙百彬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212元。2、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大联小区2幢2单元楼下,窃得徐国荣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3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小区1幢楼下,窃得姚雪妹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363元。4、2013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地下车库,窃得叶华锋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418元。5、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富电花园小区停车棚,窃得钟伟建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雪妹、王志强、陈新亮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孙百彬、徐国荣、叶华峰、姚雪妹、钟伟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大润发超市门口、龙潭小区地下车库盗窃电动车各1辆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其余3辆电动车不是其盗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滨江大联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润发超市游戏厅门口,窃得孙百彬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212元。2、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大联小区2幢2单元楼下,窃得徐国荣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3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小区1幢楼下,窃得姚雪妹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363元。4、2013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地下车库,窃得叶华锋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418元。5、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国庆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富电花园小区停车棚,窃得钟伟建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综上,被告人罗国庆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折合人民币8843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百彬、从徐国荣、叶华锋、姚雪妹、钟伟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品牌特征、购置价格等。2、证人陈新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帮助被告人罗国庆介绍推销不路不明的旧电动车四五辆的事实。3、证人陈雪妹、王志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各被害人失窃电动车的地点等处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并证实系被告人罗国庆盗窃了各被害人的电动车。4、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查获被告人罗国庆时,从其身上扣押螺丝刀、扳手各1把。5、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赃车价值,并有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印证。6、被告人罗国庆当庭供述其盗窃过电动车并进行销赃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国庆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国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庆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所提意见,与证人陈新良、陈雪妹、王志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所证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石 甦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秋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