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敖良与姚樟红、俞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敖良,姚樟红,俞献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94号原告:徐敖良。委托代理人:任广清。被告:姚樟红。被告:俞献娥。原告徐敖良与被告姚樟红、俞献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樟红、俞献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敖良诉称:被告姚樟红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俞献娥与被告姚樟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被告姚樟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樟红、俞献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徐敖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樟红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樟红与被告俞献娥于2012年8月1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姚樟红、俞献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姚樟红、俞献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姚樟红向原告徐敖良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姚樟红与被告俞献娥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敖良与被告姚樟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樟红取得借款,经贷款人催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俞献娥在其与被告姚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姚樟红向原告所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姚樟红、俞献娥应共同归还原告徐敖良借款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樟红、俞献娥共同归还原告徐敖良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姚樟红、俞献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