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226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与被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相处两个月后,于××××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8月23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永福县苏桥镇石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韦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一直没有看见韦某甲回石门村坡上屯。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6个月,于××××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8月23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四个月被告就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目前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韦小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