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齐钊与张义友、张兴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钊,张义友,张兴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齐钊。委托代理人:吴开龙。委托代理人:张金云。被告:张义友。被告:张兴雄。被告张义友、张兴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原告张齐钊诉被告张义友、张兴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3月1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4月7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龙、张金云,被告张义友、张兴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表,被告人寿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齐钊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7时30分许,在梁周线北侧中黄山路,被告张兴熊驾驶浙B×××××二轮摩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往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而受伤,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为1个月,误工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28801.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修车费1700元,合计83121.43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63885.71元。被告被告张义友、张兴雄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寿余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有二次不同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不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余公交认字(2012)第G02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义友、张兴熊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出具该事故认定书之前也有一份事故认定书,在没有撤销之前一份事故认定书就作出另一份事故认定书,且两个事故认定书的肇事一方不一致,所以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提出的事实成立,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材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义友、张兴雄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公司认为该证据仅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受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审查,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8691.4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提出异议后,既未提交相关的依据,又未对原告的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因此,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义友、张兴雄及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审理中,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3月1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齐钊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后疤痕遗留(总长度达10.4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张义友、张兴雄与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费为1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义友、张兴雄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公司认为经定损是1700元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提交余公交认定(2012)第G009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出入,因此,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认为是交警部门搞错了,叫我们向法院撤诉的,后来又出具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义友、张兴雄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本院依法向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事故中张兴雄的询问笔录,张兴雄陈述称:2012年6月18日6时55分左右,老乡张兴军骑着摩托车来接我上班去,张兴军叫我开车,从石婆桥后新屋暂住地出发,经过谭家岭西路,梁周线右转往南,经过后黄山去南站附近的五金厂上班,从梁周线左转下来进入梁周线北侧的小路往东行驶,靠着马路的左边(逆向)行驶,到马路转弯的地方,摩托车熄灭了,正在点火的时候看到前面有辆摩托车过来就把我们撞上了,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倒地了,我们两人也倒地,当时对方报警的,后来对方老乡叫来一辆面包车把对方驾驶员和我们一起去人民医院。因自己在医院就诊,究竟是谁报的兰功远名字自己是不知道的,后来到晚上七时左右才知道是老乡兰功远的名字。张兴军陈述称:2012年6月18日6时许,从长丰桥路丰杨河村暂住地出发,经过石婆桥后新屋老乡张兴雄暂住地,一起去后黄山南站附近五金厂上班,当时我是座在摩托车后面的,由我老乡张兴雄开车,经过梁周线左转下来进入梁周线北侧的小路往东行驶,靠着马路的左边(逆向)行驶,到马路转弯地方,摩托车熄灭了,停在路边点火,我当时看见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快速行驶过来,我说对面有车来了,话还没有说完,就把我们撞上了,对方摩托车也倒地了,我们也倒地了,对方报的警,我报的120救护车,因不知道路名,所以120救护车没有来,后来叫了一辆对方的面包车,对方驾驶员及张兴雄去了人民医院,我去了兰江卫生院包扎。事故现场只有对方的老乡在。这辆车是我爸张义友的,因为那天雨下的太大,加上我不太认识路,还刚会骑一点点,所以叫老乡张兴雄骑车的,我座在后面,一起去上班的。老乡张兴雄是没有驾驶证的,因我车技不好,所以叫他开车的。自己当时去医院包扎,究竟是谁报的兰功远名字自己是不知道的。张齐钊陈述称:2012年6月18日7时30分左右,从后黄山家里出发去三溪口开发区上班,刚出门时雨很大穿着雨衣,由东往西行驶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由梁周线上转弯下来进入梁周线北侧的小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我是靠右行驶,来车是靠左行驶过来的,我就踩刹车的过程中二车就相撞了,我被撞倒在地,后来跑到老乡那里也叫他一起来事故现场,后我老乡报警,由老乡送我去医院,对方驾驶员也座老乡的车一起去的,其他的老乡与对方摩托车的乘员一起留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对方时速大约30码左右,自己大约20码左右,车辆号码为:湘U×××××号,自己有驾驶证的。后来在医院看伤,对方驾驶员就跑了,我再也没有见到过,对方的住所地也去找过几趟,他们就搬走了。张义友陈述称:自自己是事故发生前二个月离开余姚到福建的,事故详情一律不知,前不久收到法院传票赶回来处理。兰功远陈述称:2012年6月18日机动车碰撞详情不了解,当天自己在丰杨河村租的房屋内睡觉。本人自己有车,当天没有碰过,本案事故中自己的名字是谁报的,本人与事故一律无关,也无责任。2012年9月15日离开余姚至温州乐清柳市工作,前不久法院传票,赶回来处理。本人声明与这起事故无关。经质证,被告张义友、张兴雄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事故的陈述有矛盾,张兴雄和张兴军陈述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熄灭刚要发动,张齐钊陈述当时对方车辆开过来的30码。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系客观真实的,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余公交认字(2012)第G029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提出异议的事与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兴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梁周线北侧中黄山路由西往东行驶时,逆向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张齐钊驾驶的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兴雄、原告张齐钊和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张兴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28691.43元,其中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雄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齐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兴军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兴雄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张义友名下)在被告人寿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兴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自身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691.43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与被告人寿余姚公司一致确认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8天,可按每天30计算,具体为18×30=54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以上合计为80131.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57500元,扣除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张齐钊款47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费用为22631.43元按责原告自身负担30%。被告张义友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张兴军进行驾驶,张兴军又将该车辆交给无证的被告张兴雄进行驾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义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雄的赔偿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齐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57500元,扣除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张齐钊款47500元;二、被告张义友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齐钊医疗费186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为22631.40元的30%即6789.43元;三、被告张兴雄赔偿原告张齐钊医疗费186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为22631.40元的40%即9052.57元;四、驳回原告张齐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寿余姚公司己交纳),合计1898.50元,原告张齐钊负担15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1639元,被告张义友负担25元,被告张兴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