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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孙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潘景旭,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因生活小事与我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且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诉求,处分自己的权益。故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李卫东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