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李敬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代表人侯成伦,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名免赔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1日,王祥本驾驶该车在天水路与育新街路口处与付希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在我们双方已赔付完毕,但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3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保险事故,并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号牌为鲁G×××××轿车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原告还为其车辆投保了上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2年11月11日,王祥本驾驶该车在天水路与育新街路口处与付希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11月20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770元,付希东车辆损失为1097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以下经济损失:施救费1300元,检车费200元,评估费是800元。以上原告与付希东所有损失共计27045元,原告提出自已承担了上述损失的二分之一(1352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鲁G×××××号轿车系营运车辆,王祥本无营运上岗证。另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其中第六条(五)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付。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在该说明书中原告声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告知,本人对上述条款已完全理解并知道法律后果。被告还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在该投保单中原告明确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对免责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由于王祥本无营运上岗证,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没有营运,只有驾驶员自己驾驶,不需要营运上���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投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系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无营运上岗证,被告是否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鲁G×××××号轿车系营运车辆,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免赔。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形式对免责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效力。故被告提出对原告损失不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付的免责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没有二种以上的解释,故原告提出发生事故时没有营运,只有驾驶员自己驾驶,不需要营运上岗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王坤刚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