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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9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信阳市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2007年8月13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7月19日被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河南省息县人,汉族,住信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国有公司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系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以信平检公诉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分别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李某及上诉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李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