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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杨某甲。原告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前,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脾气、志趣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但原告考虑到自已曾经离过婚、且年龄较大等原因,才同意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订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某。被告同意离婚,认为原告视婚姻为儿戏,跟自己结婚前就有过二次婚姻,但被告结婚时一无所知。被告生活在农村,成个家不容易,与原告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孩子满月后,原告就跑得无影无踪,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与被告抚养。起诉前三个月,原告突然回家把孩子偷偷抱走。关于对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子女,原告家住山区,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婚生子杨某乙未满2周岁,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翁某生活较为适宜,则被告杨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双方经济负担能力,本院确定被告杨某甲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翁某,付至杨某乙成年止。被告杨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翁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鸿随原告翁某生活,被告杨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翁某子女抚养费4800元,付至婚生子杨鸿成年止,被告杨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翁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