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傅金玲与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玲,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傅金玲,女,汉族。被告王红军,男,汉族。原告傅金玲与被告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红军向原告傅金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傅金玲人民币叁万元整,4月15日之前还清。落款处有被告王红军的签名,借款数额及落款处有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借条出具之日将人民币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红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军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足以认定被告王红军同原告傅金玲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因借条注明3万元,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军偿还原告傅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王红军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所列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成华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