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永福县永福镇宝晟娱乐城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曾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乙在永福县城宝晟娱乐城KTV开了一个704包厢(“锦江花园”),与曾某甲等男女在704包厢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心里好烦,叫人送来K粉,将一部份K粉放到一个黄色果盘里,另一部份K粉放到装有啤酒的酒杯里。开始,大家都不想吸食K粉,被告人曾某甲说不刷K粉没有耍法,就邀大家一起刷K粉。于是,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等男的用吸管刷K粉,其他女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喝了放有K粉的啤酒。2013年3月5日01时许,二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他吸食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一个内装白色晶体粉末的白色塑料袋及散状粉末,当面称量净重3.8克,后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白色晶体进行鉴定,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100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结果为:送检材料内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3月5日01时40分许,在永福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公安民警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他吸食人员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永福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乙系KTV包厢的开包者,其本人不但未制止在其包厢内吸食K粉的人员,而且自己也吸食了K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没有从中牟利,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