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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卢建立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卢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7号A座。法定代表人李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新芝,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隽,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法制室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立,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琦,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卢建立诉其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芝、张隽,被上诉人卢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镇、张亚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郑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接到有关举报后,其执法人员于2011年6月29日以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市场报网络版河南频道为由,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3号楼2单元2102室进行检查,该场所显示为人民日报市场报网络版河南频道,内设有总编室、副总编室、财务室,该场所负责人为原告卢建立。被告文广新局遂以原告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建立作出了郑文广新抽证字【2011】第0000107号抽样取证通知书,查扣该场所电脑主机三台,并给原告出具了查封、扣押、取证物品清单。一审另查明,在其案件审理期间,该三台电脑仍处于持续查扣中。原判认为:被告文广新局对辖区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3号楼2单元2102室进行检查,并对原告卢建立作出抽样取证通知书,查扣原告的主机三台,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作出该强制措施所依据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截止一审审理时,该扣押行为仍在持续中,被告文广新局既未提供扣押7日内对该抽样物品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可以延期扣押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其扣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抽样取证行为合法,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郑文广新抽证字【2011】第0000107号抽样取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上诉称:其作出的行为是抽样取证行为,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和规���性文件或者司法解释对抽样取证具体行政行为有处理时限的要求,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抽样取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卢建立辩称:一、本案的抽样取证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依法不具有对新闻信息互联网站的管理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7天未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辖区内涉嫌违法设立报刊记者站的行为在进行执法时,为了防止证据的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将被上诉人用于工作的三台电脑主机下达抽样取证通知、出具物品清单并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后予以查扣。���取证行为是上诉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对被上诉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的控制措施,应当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保存”措施。根据该法规定,登记保存7日内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但上诉人在7日内未作出处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取证时间。由于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且已经实施完毕,显然无法撤销,一审判决采用撤销的方式不当。此外,一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采取的登记保存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但在判决书主文里却未作出准确的表述,故二审应予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2)开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作出的登记保���措施超出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代理审判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