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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丽,女,1979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沙岗镇XXX村委会XX队*号。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丽到合浦县沙岗镇XXX村委会XX队XX号裴某娟家小卖部旁的猪栏内藏匿,在小卖部关门后从后门进入小卖部,偷走裴某娟家放在抽屉里用笔记本夹着的人民币1000元;2、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丽到合浦县沙岗镇XXX村委会XX队,趁黄某宏家中没人潜入卧室内,偷走黄某宏晾在铁线上的黑色裤裤袋内的人民币3197元;3、2013年1月29日14时许,被人陈某丽再次窜到沙岗镇XXX村委会XX队XX号裴某娟家入室盗窃,被裴某娟及其女儿陆某萍发现并扭送至沙岗边防派出所。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丽的供述,被害人裴某娟、黄某宏的陈述,证人陆某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丽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丽于2013年1月29日14时,窜到被害人裴某娟家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