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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乙,宋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环保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33号抗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审被告人宋甲,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人,捕前住邯郸市。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环保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甲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723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吴爱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苏宏涛审判员  夏魁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