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0年10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P×××××号轿车(载段某某),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张寨镇红绿灯西3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郭某某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段某某当场死亡、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近亲属6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段XX的证言,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